12月4日,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其中“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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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融资承诺协议》,约定某银行承诺提供融资额度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若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或部分使用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某银行不归还已支付的承诺费。某银行出具《融资承诺函》,同意给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超过3.5亿元的融资支持。同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银行转账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随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三次共计借款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起诉要求该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亿元及利息等。
成渝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银行业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在银团贷款以外向借款人收取融资承诺费缺乏依据。某银行主张,融资承诺费是其提前筹备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具有服务费性质。但为依约提供贷款而调配筹集相应资金,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经营成本。某银行将其转化为有偿服务另行收取融资承诺费,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遂于2025年4月3日作出判决,将该融资承诺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